吉政办发[2006]39号 根据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60号)、《关于印发〈关于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88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离退休费计发办法 2006年7月1日后离退休的人员,在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前,暂按下列办法计发离退休费: (一)离休人员。 离休费按本人离休前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之和或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全额计发。 (二)退休人员。 1、公务员退休后的退休费按本人退休前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工作年限满35年的,按90%计发;工作年限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85%计发;工作年限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8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70%计发;不满10年的,按50%计发。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退休费按本人退休前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工作年限满35年的,按90%计发;工作年限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85%计发;工作年限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8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70%计发。 3、机关技术工人、普通工人退休后的退休费分别按本人退休前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工资之和、岗位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工作年限满35年的,按90%计发;工作年限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85%计发;工作年限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8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70%计发。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职后的退职生活费按本人退职前基本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按基本工资的5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基本工资的60%计发。工作年限满20年以上的,按基本工资的70%计发。 二、增加离退休费的办法 2006年6月30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和已到达离退休年龄未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行政人员经省委批准留任,专业技术人员经市、州以上人事部门批准延长离退休年龄的除外),从2006年7月1日起增加离退休费。具体办法是: (一)离退休人员按离退休时核定离退休费的职务增加离退休费。 (二)离休人员按下列标准增加离休费:行政管理人员,县处级正职670元,县处级副职490元,科级以下职务350元;专业技术人员,正高级职务990元,副高级职务540元,中级以下职务350元。 (三)退休人员按下列标准增加退休费:行政管理人员,厅局级750元,县处级450元,乡科级275元,科员及办事员180元;专业技术人员,教授及相当职务700元,副教授及相当职务400元,讲师及相当职务275元,助教(含相当职务)及以下职务180元;工人,高级技师和技师275元,高级工以下(含高级工)及普通工人180元。 (四)无职务离退休人员,按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时增加离退休费的办法相应增加离退休费。 (五)依照国家规定退职的人员按每月170元增加退职生活费。 (六)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规定范围和条件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按330元增加退休费。 三、离退休费调整办法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前,在职人员调整工资标准时,离休人员相应增加离休费,退休人员适当增加退休费。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后,离退休人员离退休待遇调整办法由国家另行研究制定。 四、相关政策 (一)提高退休费计发比例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自行提高退休费计发比例。对特殊贡献人员提高退休费比例,继续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此次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中央财政给予转移支付补助,属于县市部分,省财政全额补助给各地。省财政补助后的经费不足部分,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分级负担。 本实施意见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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