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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的产生办法

[作者:法制办    文章来源:法制办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0-11]

  (1999年1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推举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立法会和司法机关产生办法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公平、公正、公开、民主和廉洁的原则产生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
  第三条  第一任行政长官参选人必须具备如下资格:
  1不具有外国居留权、或承诺在担任行政长官期间放弃外国居留权的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
  2年满40周岁;
  3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
  4拥护基本法;
  5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澳门特别行政区。
  上述资格中,“年满四十周岁”是指在报名参选截止日已年满四十周岁;“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是指在报名参选截止日已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计算时包括在澳门居住期间外出留学、经商和探亲访友等。
  第四条  现职公务员如愿意参选第一任行政长官,在表明参选意愿时,须辞去公职,脱离工作岗位。
  第五条  有意参选第一任行政长官的人士应以个人身份参选。具有政治性团体身份的人士在表明参选意愿时必须退出政治性团体。
  第六条  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的推选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主任委员会议(以下简称“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的主持下进行。
  第七条  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由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以下简称“推选委员会”)在澳门以提名选举的方式产生。具体办法如下:
  (一)报名与资格审查
  凡有意参选第一任行政长官的人士,报名时须以书面形式向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表明意愿并递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参选人简历表》。行政长官参选人不担任推选委员会委员;如已当选为推选委员会委员,在表明参选行政长官意愿时,需同时声明辞去推选委员会委员职务。所出现的空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具体产生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负责对已递交简历表的人进行资格审查,必要时可要求其就表格中填写的事项提交证明文件。凡符合资格者,成为第一任行政长官参选人,并由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公布参选人名单。
  (二)提名与确定候选人
  推选委员会委员根据上述参选人名单,经过协商,以无记名投票方式提名产生第一任行政长官候选人人选。每位推选委员会委员只可提名一位候选人人选。点提名票时,由推选委员会委员互选的监票人负责监票,由筹委会秘书处工作人员统计各位参选人所得的票数。凡获得推选委员会委员20人或20人以上提名者成为第一任行政长官候选人,由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予以确认。候选人名单及简介印发全体推选委员会委员,并予公布。
  (三)选举
  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召集推选委员会全体会议,由第一任行政长官候选人向推选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本人情况和施政设想,并回答推选委员会委员的提问。
  推选委员会委员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选举,每位投票人只能投票选举一位候选人。每张选票只选一位候选人的为有效票,多于一位候选人的为无效票。
推选委员会委员互选监票人负责监票。所投选票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总数,投票有效;所投选票多于投票人总数,投票无效,须重新进行投票。
  候选人得票超过推选委员会全体委员的半数即可当选。如果没有一位候选人得票超过半数,则对得票最多的两位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举,得票多数者当选。
  监票人应将点票结果报告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由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公布选举结果。
  第八条  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的推举过程应在推选委员会产生后的45天内完成。
  第九条  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的参选人或候选人不得相互进行人身攻击,也不得向推选委员会委员行贿、提供或承诺提供任何利益。
  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负责选举的监督工作,并处理投诉。
  第十条  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产生后,由筹委会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第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可由筹委会全体会议根据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的建议,作出补充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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