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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丰县公职人员违反殡葬管理规定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10-30 15:21 来源:东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东政办发〔2024〕17号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东丰县公职人员违反殡葬管理规定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第十九届东丰县人民政府2024年度第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东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0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东丰县公职人员违反殡葬

  管理规定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落实责任主体,严格工作纪律,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l3〕23号)《吉林省殡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东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管理责任追究是指本县行政区域内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村(社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组织、参与非法殡葬活动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职人员,是指全县党政机关(含人大、政协、监察、审判、检察机关、驻县垂直管理单位)、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村(社区)所有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四条 全县公职人员,特别是党员和各级领导干部,应当带头执行国家殡葬管理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带头推动殡葬改革。

  第五条 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惩教结合、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责任追究内容

  第七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驻县垂直管理单位、村(社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以及直接责任人责任:

  (一)对殡葬工作不重视,不履行殡葬管理职责职能,工作无计划、无部署、无检查,长期处于“空白”“缺失”状态的;

  (二)所属干部职工死亡后未实行火化或在治丧过程中大搞封建迷信活动的;

  (三)为应当火化而未火化的死亡干部职工以单位及组织名义发布讣告或送花圈、挽幛的;

  (四)给未实行火葬的干部职工遗属发放丧葬费、抚恤金的,经查处后拒不改正的;

  (五)为所属干部职工或他人违规办理丧事提供场地、车辆和其他方便的;

  (六)对所属干部职工违反殡葬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劝阻,不做工作或工作不力,造成较大影响的;

  (七)对群众在治丧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视而不见,不报告、不抵制,或暗地里帮助出主意、谋对策,甚至参与其中的;

  (八)因工作不力,造成辖区内墓地、坟墓底数排查登记存在重大偏差,发生瞒报、篡报、伪报相关数据的;

  (九)火化率未达标,散埋乱葬现象多发频发的。

  第八条 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不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殡葬管理的方针、政策及上级有关殡葬管理的指示、批示、决定、命令,有令不行的;

  (二)对明令禁止的殡葬活动行为置若罔闻,不遵守、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有禁不止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应当做好的有关殡葬管理工作,不认真履行职责,拖着不办、顶着不办的;

  (四)消极对待上级殡葬改革部署要求,瞻前顾后、执行不力,怕负责任、怕担风险,达不到上级要求的;

  (五)对本乡镇(街道)、本单位(部门)殡葬改革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不深入调查、不分析研究、不采取措施解决的;

  (六)参与大操大办丧事活动,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灵柩、搭设灵棚、游丧等妨碍公共秩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在林区、景区等非指定地点焚烧冥币、纸钱等封建迷信祭祀用品及燃放鞭炮的;

  (七)违反规定建活人墓、超标准建墓、散埋乱葬的;

  (八)利用工作之便,索取、收受丧属财物的;

  (九)其他违反殡葬政策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按照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加重追究责任:

  (一)在丧事活动中,大搞封建迷信活动的;

  (二)在丧事活动中,利用职务影响借机敛财的;

  (三)在水源地周边、城区山体两侧耕地、国有公益林地、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铁路、国道(省道)主干线两侧控制范围内安埋遗体或为本人(直系亲属)建活人墓(家族墓)的;

  (四)从事土葬用品生产、经营销售的;

  (五)组织或参与运输遗体违法土葬的;

  (六)将应当火化的遗体装棺土葬的;

  (七)将直系亲属骨灰进行二次装棺土葬的;

  (八)为应当火化的死者提供土葬用地的;

  (九)毁林建墓的;

  (十)私自买卖墓地的;

  (十一)对直系亲属或管理对象违反殡葬管理有关规定行为不提醒、不制止、不纠正,听之任之甚至包庇纵容的;

  (十二)对逃避火化实行土葬的公职人员和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统筹的企业离退休人员发放丧葬补助费的;

  (十三)对依法执行公务的殡葬管理工作人员进行辱骂、诽谤、侮辱人格的,或者进行围攻、殴打,妨碍执行公务的;

  (十四)拒不执行殡葬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并策划、煽动、组织群众集体非法上访闹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十五)一年内不执行殡葬管理有关规定被问责2次以上(含2次)的;

  (十六)举办或参加应当火化而未火化死者吊唁、丧宴等活动的;

  (十七)有党纪党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加重情节的。

  第十条 按照有关规定,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责任: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消除不良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承担责任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章 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一条 责任追究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可单独适用或合并适用。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停职检查;

  (五)引咎辞职;

  (六)责令辞职;

  (七)免职;

  (八)党纪政务处分;

  (九)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根据情节和所造成的影响程度确定责任追究方式。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责令作出诫勉谈话、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二)情节较重,影响较大的,责令停职检查、引咎辞职;

  (三)情节严重,影响重大的,责令辞职、免职以及给予党纪政务处分、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三条 责任追究决定原则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作出,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采取诫勉谈话、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的,股级以下(含股级)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作出决定,副科级以上领导干部由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作出决定;

  (二)停职检查的,由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建议,任免机关作出决定;

  (三)引咎辞职的,以书面形式向任免机关提出辞职申请,由任免机关按有关程序作出决定;

  (四)责令辞职和免职的,由任免机关按规定程序办理;

  (五)追究党纪政务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规定办理;

  (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责任追究决定应告知提出责任追究建议的有关单位。

  第十五条 被追究责任人员对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申诉期间,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六条 作出决定的机关收到被追究责任人员的书面申诉后,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程序进行复查或复核,并根据复查、复核情况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追究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追究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销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

  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十七条 受到第十一条第(三)至(八)项责任追究的公职人员,取消本年度各类评先评优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对驻县垂直管理单位公职人员的责任追究,由县委、县政府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十九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和临时聘用人员违反此规定的,根据有关规定及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合同》有关约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